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0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
2日19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家具行,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椅上之咖啡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主 王人玄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業務侵占及恐嚇取財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非鉅(1,400元),且於查獲發已還被害人而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