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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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原告 呂俊燁
被告 高政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呂俊燁主張,被告高政嵐於民國110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經營之維修廠修繕車輛,原約定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在修車後付清,然被告於同年月5日取車時,僅給付其中5000元,後續透過朋友與員警催討被告陸續又償還2000元、1000元,仍積欠1萬53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修車車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