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3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廖俊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太東路與德化街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車,而與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洪敏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762元(含零件費用7,060元、工資費用2,511元、烤漆費用5,191元)予匯豐協新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肇事機車之行向交通號誌為黃燈轉紅燈,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洪敏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轉綠燈,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洪敏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轉向不當或偏駛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轉紅燈,故無過失云云。惟查,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5、65至71頁),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係自忠太東路之慢車道斜切而迴車駛至內側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迴車時本應依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因而碰撞綠燈起步之系爭車輛,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有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另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執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逕自慢車道沿行人穿越道邊緣往左迴車,未讓內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敏峰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111年10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56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亦同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匯豐協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762元(含零件費用7,060元、工資費用2,511元、烤漆費用5,191元),有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1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匯豐協新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511元、烤漆費用5,19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01元(計算式:3,099+2,511+5,191=10,801)。

 ㈣至被告抗辯洪敏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其所駕駛肇事機車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07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敏峰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綠燈後初起步時,尚未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出現,而於起步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突然自系爭車輛之右方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洪敏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無從注意突然自右方駛出之肇事機車,故難認其有何被告所辯之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4,762元予匯豐協新公司,但匯豐協新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01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801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60×0.438=3,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60-3,092=3,968

第2年折舊值3,968×0.438×(6/12)=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8-869=3,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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