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9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劉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4元,及其中新臺幣23,615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在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3月22日止,共計積欠68,364元(含本金23,615元、利息44,749元)尚未清償。 嗣伊 與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眾銀行未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且伊業已清償對大眾銀行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持以向大眾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1號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3月22日止,共計積欠68,364元(含本金23,615元、利息44,749元)尚未清償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積欠大眾銀行前開借款,惟辯稱該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向大眾銀行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惟該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明該報告所揭露之各債權金額為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實際債權金額應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顯見該報告不能等同或證明被告與各金融機構之實際借款、還款情形,是該綜合信用報告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借款,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云云,然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經濟部111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30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1號卷第5至6頁),原告與大眾銀行業已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據前揭規定,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主張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而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通知被告其已受讓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亦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大眾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