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趙淑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35%加年息8.65%,共計年息17%計算並機動調整,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利息,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後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嗣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分別於95年、96年間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185,063元與被告尚欠貸款金額相同,請求利息時間亦同,則本件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本院於96年8月14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63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分別於95年、96年間核發債權憑證,應以96年8月14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係僅指債權人就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⒉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是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至遲以其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92年間起算,迄至其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1年3月8日,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詞,係屬可採。

㈡縱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時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難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於96年8月14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綻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63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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