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佳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183,86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844,694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全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