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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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告 陳育璋

被告 范惁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5段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梅川東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崇德六路,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頭痛及頭暈及嘔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4,41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2,249元(含零件費用118,737元、工資費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53、57至60頁);另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4,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4,41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72,249元(含零件費用118,737元、工資費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有前揭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1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8,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308元(計算式:58,796+30,996+22,516=112,308)。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傷害,須接受相關手術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等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壽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被告警詢時所陳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卷第31頁、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4,4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30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共376,718元(計算式:184,410+112,308+80,000=376,71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71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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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737×0.369=43,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737-43,814=74,923

第2年折舊值74,923×0.369×(7/12)=16,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923-16,127=5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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