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

原告 王佩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潤家 (原名 王佩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3元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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