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 傅建福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僅收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一紙,然對系爭事件案情一無所知,且伊與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屬競爭關係,本院於無實質證據下,依全家公司之聲請命伊提出屬伊營業秘密之租賃契約(下稱統一租約),對伊權益影響甚鉅,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傅建福前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公司,租期將屆時,其等因續租與否發生爭議,全家公司向本院起訴,主張傅建福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即系爭事件),並聲請命聲請人提出與傅建福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統一租約,本院嗣將全家公司之聲請狀送達聲請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65至268頁、第280-1頁),並於全家公司釋明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因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訂有按同一條件之第一優先承租權而有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租約以查明承租條件之必要為由,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統一租約(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13至415頁),聲請人依此應已知悉系爭事件之大略案情,非如其所言全然不知。又聲請人既提出統一租約,自可透過訂約之相對人了解系爭事件之案情,非以閱覽該事件卷宗之方式始能達成,即無閱覽卷宗之必要。至系爭租約是否揭露聲請人營業秘密,與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二事,亦難執此認其有聲請閱覽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既未提出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又乏必要性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