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