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潘鴻志
被 告 蕭清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蕭貴蘭
鄭坤明
蕭清宗
鄭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
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微小以Χ符號標示特定)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內所存放之靈骨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蕭貴蘭、鄭坤明、蕭清宗、鄭
永祿,依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含追加被告)係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之事實,認本件訴訟對被告蕭貴蘭、鄭坤明、蕭清宗、
鄭永錄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
訴之追加。又被告蕭貴蘭、鄭坤明、蕭清宗、鄭永祿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蕭清文所有,原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11
月6日辦畢登記。然系爭土地上設有 蕭氏 墓墳一座(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8平方公尺)用以安葬被告之先人蕭
振茂及 蕭陳茶 ,另設有蓄水池一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183平方公尺)及后土碑(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嗣經原
告於104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旗簡字第50號),訴請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請求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惟於104年
6月中旬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蕭氏墓地之墓碑破損
,且有被發掘痕跡,其內骨甕已被取出,當時原告誤認被告
已將其先人靈骨另行安置,因此撤回上開訴訟。詎原告於
104年11月中旬再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蕭氏墓地已被修
復,顯然被告未將其先人之靈骨移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拆除蕭氏墓墳、蓄水池及后土碑等地上物移
除靈骨,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內之 蕭振茂 及蕭陳茶之遺骨移除。(二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甲、乙、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蕭氏
墓墳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
第6-7頁、第32-41頁、第45頁、第55-58頁及第155-157
頁)。
三、被告蕭貴蘭、鄭坤明、蕭清宗、鄭永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清文則
以:系爭墳墓所坐落的土地依法不得查封,拍賣公告亦已註
明墳墓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所以原告沒有權利請求被告拆除
墳墓等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之拍賣應為無效,業已向檢察署
提出檢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查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7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有蕭氏墓園乙座埋葬已故蕭振茂及蕭陳茶靈骨
,依上述說明應以其在世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準此,原告以蕭振茂及蕭陳茶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蕭清文(長子)、蕭貴蘭(長女)、鄭坤明、鄭
永祿(次女鄭 蕭貴花 之再轉繼承人)及蕭清宗(次子)為共
同被告,有原告提出繼承系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9
頁及第55-58頁),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核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其上有蕭氏墓園乙
座,埋葬被告之先人蕭振茂及蕭陳茶之靈骸骨甕,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墳墓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第32-39頁)為憑;
而本院實地勘查並會同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測量
所見:系爭土地上有三座分立之地上物,其中編號甲(面積
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為墳墓主體有水泥造墓園及矮牆圈圍
,有墓碑,碑文鑴刻「顯考妣 蕭公 諱 振茂官 、蕭門陳氏茶娘
之佳城」(見本院卷第7頁);編號乙(面積一百八十三平
方公尺)為磚砌圓形地上物,據被告蕭清文自認,編號乙為
水池除與編號甲之墳塋在型制上有一體性外兼作蓄水使用;
編號丙(面積微小以Χ符號標示,特定其位置)地上物是后
土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140-145頁、及第147-148頁),堪認為真
實。被告蕭清文雖辯稱原告並未一併拍得甲、乙、丙所示墳
墓所地上物座落基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3,016平方公
尺,原為被告蕭清文單獨所有,前經其債權人台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14日查封
時現場即有系爭墳墓座落其上,拍賣公告中載明:78-54地
號上有私人墳墓,墳墓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嗣經原告於10
0年11月2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據本院調取
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047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僅係墳墓不在拍賣範圍內而已(否則原告當有
處分權可以自行毀棄、拆除),被告辯稱原告未拍賣取得系
爭墳墓座落之基地云云,顯係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墳墓拆除
將其內靈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得宣告假執行。
但原告於判決未確定前若依假執行程序強執拆除系爭地上物
,日後即不能回復,爰准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所定價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
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答辯,包括:原告係與債權
銀行有勾串,有另行對原告及銀行經辦提起刑事訴追、指摘
原告購買有墳墓之土地違反常情、及被告才係實際之受害人
等云,但被告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係被告自己的臆測或主
觀感受,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判斷之基礎,爰不逐一調查論駁
,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