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鍾翠玲
被   告  陳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代為繳納
其所申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6,350元,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所代繳之上開款
項,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房貸是原告自己去繳的,被告並未要求原
告繳納,被告自己不繳錢與他人有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代繳
房貸56,350元一情,業經提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詳司促卷
第4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此
部分堪先認定。本院細繹被告上開抗辯並未對其受有上開債
務消滅的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事加以爭執,復審酌上開
房貸既為被告所申貸使用,衡情本應由被告支付該款項,惟
被告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則被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
示各期債務消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確致使原告受
有金錢之損失,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墊付之款項,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詳司促卷第1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代付時間│代付金額(新臺幣)│
├──┼──────────┼─────────┤
│1│104年9月1日│6,750元│
├──┼──────────┼─────────┤
│2│104年10月9日│6,750元│
├──┼──────────┼─────────┤
│3│104年11月13日│6,750元│
├──┼──────────┼─────────┤
│4│104年12月14日│6,750元│
├──┼──────────┼─────────┤
│5│105年1月14日│6,750元│
├──┼──────────┼─────────┤
│6│105年2月23日│6,750元│
├──┼──────────┼─────────┤
│7│105年4月25日│2,850元│
├──┼──────────┼─────────┤
│8│105年5月25日│13,000元│
├──┴──────────┴─────────┤
│合計56,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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