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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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潘陳淑美
被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869元,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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