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涂卿娥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
被 告 楊景翔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作眼袋手術,致有眼瞼
外翻、眼睛乾澀及發炎問題,雖有以縫補方式改善,然僅能
維持若干時日,經詢問數位醫師均表示根本解決之道僅能植
皮,惟會留有明顯疤痕及色澤差異,原告乃未考慮植皮。嗣
原告於105年2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向被告求診,被告雖亦認植皮方式會有
明顯疤痕,然表示可透過補脂肪方式改善,原告乃向被告告
知其他醫師曾表示補脂肪方式無效且會產生腫脹問題之意見
,惟被告仍稱原告所述情形不會發生,原告遂同意並接受由
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施作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然原告術後眼睛腫脹、眼瞼更為下垂,於同年4日22日回
診時,情況亦未改善,被告乃改口稱無法消除,並同意退還
原告費用及賠償原告半個月之薪水,惟迄今並無給付分文,
茲原告因系爭手術致3個月無法工作,復因眼睛腫脹問題而
無法從事美容工作,精神因此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合計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45,000元、系爭手術費11,255元、其他費用3,745元),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雙眼眼袋整型術後遺留眼瞼外翻後遺症,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尋求治療,迄
至105年2月17日始輾轉至被告門診求診,被告即向原告說
明臨床治療眼瞼外翻病症,最常採用方式為植皮手術,惟植
皮後將遺留明顯疤痕,倘原告介意,可考慮移植脂肪支撐外
翻之眼瞼組織,此手術雖無疤痕,然健保並未納入給付,術
後可能因脂肪細胞存活、吸收或因組織纖維化等因素致治療
效果不明確,原告經被告詳細說明手術利弊、流程、癒後及
相關併發症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考量系爭手術需由
原告自費且治療效果不明顯,為免日後產生爭議,多次詢問
原告意願,原告均表示同意後,始安排於105年3月18日施
行系爭手術,被告並未向原告誑稱系爭手術不會發生治療無
效、嚴重腫脹等語。其次,移植脂肪存活及吸收狀況通常於
術後3個月可達穩定狀態,原告術後於105年3月25日回診
,經被告檢查其下眼瞼僅有輕微腫脹,為術後初期常見之生
理反應,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回診時雖稱其眼瞼外翻未獲改
善且眼下組織持續腫脹,然經被告檢查其下眼區已無明顯紅
腫,故建議原告持續追蹤,原告未能接受,經雙方討論後乃
決定由被告於原告下眼區注射類固醇以加速脂肪吸收,原告
復於同年5月20日回診稱其眼瞼外翻更為嚴重、眼下組織腫
脹有硬塊,經被告檢視其外翻情形雖尚無明顯改善,然相較
術前並無惡化,且下眼區已明顯消腫、觸診亦無硬塊、結節
或凹凸不平整之情,被告雖向原告說明病情,然未獲接受。
本件原告術後初期眼睛腫脹實乃臨床常見之現象,且於後續
追蹤期間已順利恢復,原告指稱被告施作之系爭手術造成原
告眼睛腫脹、眼瞼更為下垂及遺留凹凸不平之未消除脂肪等
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接受之系爭手術,時間僅約1小時,
術後待麻藥退除即可返家,無須住院或休養,亦不影響工作
能力,原告主張應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至被告之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
眼袋整形術後遺有眼瞼外翻後遺症,並諮詢治療方式,經被
告評估下眼窩凹陷,建議以系爭手術(即脂肪移植手術)治
療,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52分簽署一
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嗣於同日稍後確認病
人同意手術後,被告乃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對原告施行脂
肪移植手術,系爭手術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結束。原告術後
分別於同年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回診,主訴眼瞼
外翻之現象未獲改善且更嚴重,隨後即未再回診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詳雄司 醫調卷第98至100、
112、119至12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醫療行
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
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
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
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
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
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
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故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
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至少應舉
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
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
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疏失。
㈢經查,本院檢附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之完整病歷暨就診
光碟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鑑定報告認為:「㈠疤痕攣縮為施作下眼皮整形
手術,導致下眼瞼外翻之重要因素,依文獻報告,亦有應用
脂肪移植手術治療下眼瞼之案例,因此脂肪移植用於處理下
眼皮整形手術導致下眼瞼外翻,可視為治療方式之一項選擇
…若病人不同意醫界普遍可接受之治療方式(即植皮手術)
,此時醫師運用其醫學知識及最佳判斷,採取新治療方式,
特別係目前文獻報告中已有案例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㈡一般於術後一週內手術部位腫脹最為明顯,3月18日病
人接受系爭手術,於3月25日回診時之下眼瞼腫脹屬正常術
後狀況;㈢依眼整形教科書,敘明局部類固醇注射可作為移
植過多脂肪後之治療方式,故本案105年4月22日為加速脂
肪吸收,楊醫師於病人下眼瞼注射類固醇之行為,符合醫療
常規;㈣依病歷紀錄,5月20日記載觸診無硬塊,3月18日
楊醫師所為之系爭手術中所移植之脂肪應有部分存活,故5
月20日照片之影像,其眼下組織腫脹情形較3月18日術前明
顯,此為術後常見狀況;㈤本案楊醫師就病人眼瞼外翻病況
,自105年2月17日至5月20日期間所為之相關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經查3月18日術前照片與5月20日術後照片相
比較,病人之下眼瞼外翻病況,並無明顯惡化」等語,有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551號函
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詳
橋小卷第45至48、100至104頁),復審酌原告於進行系爭
手術前所簽署之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第3項第1、2、7款
已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
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
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原告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
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詳雄司醫調卷第98頁),
且業經原告核閱後簽名於上開條款之正下方,衡情原告簽名
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益
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手術之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及
告知。綜上各情,堪認無論係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對原告之說
明,以及後續針對原告各項主訴所施以之處置,應認均符合
常規,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處置有何失當
之處而具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醫療過失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