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屏綺
代 理 人 王智恩 律師
聲 請 人 潘金崑
相 對 人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屏綺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潘金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屏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分會106年10月19日第0000000-V-001號
審查表為據,聲請人李屏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
聲請人李屏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李屏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潘金崑固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細繹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聲請人潘金崑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其名下尚有田賦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
584,100元),足見聲請人潘金崑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又衡
酌聲請人潘金崑於系爭事件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
,依聲請人潘金崑之上開資力狀況,尚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
,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