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飛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12,060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可以還款,但要負擔
家計,故能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有欠款212,06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然未依約還
款,迄今共欠212,06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
抗辯伊可以還款,但要負擔家計,故能力有限云云,惟此被
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
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
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款債權212,06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