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曜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威融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受讓第三人 陳哲凡
相對人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經過通
知相對人,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另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
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分局107年1月2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634693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19
頁),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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