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346805、42-AEY346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所屬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EY346
805、AEY346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曾於98年11月2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387400號函覆表示異議人因無法證明是否借予他人使用,僅以違規時間在家休息之理由不具阻卻違規免罰要件,故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17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Y346805、42-AEY346806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基隆港碼頭作搬卸工,98年10月20日當天伊做大夜班做到早上4時,後來回家休息,舉發違規之時間,伊在家裡休息,伊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伊並無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伊認為伊之機車車牌號碼遭他人複製冒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並當庭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細觀前揭照片中之機車車身為黑色,核與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中所記載之「三陽、黑」等內容相符。
㈡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證人即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46805、AEY346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伊所製發,當時伊與乙○○在大度路、大業路上執行勤務,該臺機車係自大業路向左往承德路行駛,但機車本應先至大度路待轉區待轉後,才能行駛承德路,伊因此攔停。當時該臺機車有停下來,但又走掉了,伊騎機車追趕,在承德路、洲美路口作第
2次攔停,這次他也是停下來後又跑掉,伊因此作這2張舉發單。該機車騎士是年約20歲左右之年輕男子,不像在庭之異議人,當時攔停的機車是白色的,機車車尾有改裝過,與異議人庭呈之機車照片不像同一輛車,因為照片上之機車沒有改過的痕跡等語。另證人即執勤警員乙○○亦到庭證稱:伊當時與甲○○一同在大度路、大業路上執行勤務,車輛是由伊攔停的,伊有看到該臺機車騎士是年約20出頭之年輕男子,伊確定不是在庭之異議人,該臺機車是白色重型機車,車尾有經過改裝等語(本院98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兩位證人陳述互核相符。而異議人為54年次之中年男子,其機車車身為黑色,車尾並無改裝情形,有照片在卷可參,參酌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騎乘懸掛「CNU-556號」號車牌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且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應非同一臺機車。再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違規,車牌可能遭人複製冒用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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