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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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下午4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98年11月17日)前之98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應為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雖為綠燈,尚有數十秒時間,預計可通過該路口,但因前方交通大壅塞無法前進,然而跨越停止線及人行斑馬線等候數十秒之久,等到可以行駛時,交通號誌卻又由綠燈轉為紅燈,惟恐發生交通事故,故煞車停在中正路與士商路口的人行斑馬線上等候紅燈並未再前進,並無闖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犯意與事實,且現場交通警察無法及時指揮疏散,恢復交通秩序,造成異議人於綠燈時段等候多時,無法通過該路口;另未排除科學儀器採證系統設計錯誤,因在紅燈號誌下,只要車輛壓到○○○區○設○於○路口之科學儀器便自動照相採證取締,而異議人之車輛在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數十秒過程中,已在該路口,機器無法判別於綠燈時已停在該區車輛之交通狀況,但承辦員警應可判別狀況,卻未予排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意指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搶黃燈或闖紅燈造成跨越停止線,才予以處罰,而異議人非搶黃燈造成跨越停止線,非惡意不遵守交通號誌而造成,故應排除,懇請明察並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亦分別明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口,號誌
顯示為紅燈時,駕駛之車輛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之車輛既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自應遵循直行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駕駛,面對紅燈當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管制號誌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均設有一定之緩衝時間,是汽車駕駛人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倘無法通過,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件異議人係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為自動照相儀器攝得採證照片2幀,依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然異議人於號誌由綠燈經黃燈變換為紅燈時,已可清楚辨明無法於時限內通過該路口,惟仍未依交通法規退於停止線後停止等待,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依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對照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補充
說明」,可知第1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右側第2列所示「
001.34」,代表異議人車輛在紅燈亮起1.34秒時之位置,此時該車前輪部分已超越停止線,而車身主體部分亦已位在停止線上方,顯已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退步言之,縱如異議人前開所辯,上方資料欄左側所示之「----Km/h」,代表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0公里,雖可證明異議人處於停止狀態而未繼續行駛,惟異議人仍未依交通法規於停止線後停止等待;再就第2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右側第2列所示之「
001.84」,代表異議人車輛在紅燈亮起1.84秒時之位置,此時該車後輪部分已超越停止線,而車身主體部分亦已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方,顯見異議人於紅燈號誌亮起後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並於行人穿越道臨停之事實,衡諸當時路況及異議人辯稱在該處停留逾數十秒之久,應足以讓異議人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即應該退回停止線後等待,而非搶先通過停止線後,再藉詞前方道路壅塞、警方未能及時疏導等情,致其必須處於超越停止線之狀態,均係異議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而違規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事實甚明,其上開辯解,殊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基隆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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