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速限為50公里路段,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自後方加以撞及,造成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拉傷、第
3、4頸椎、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性退化、背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可資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丙○○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桃縣鑑970019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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