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IFUNG
37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9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CHUIFUNGDJIU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UIFUNGDJIU(中文姓名 游翠鳳 )係結婚來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24號4樓居處,無償接受甲○○委託照料其子即2個月大之嬰兒 陳宏毅 ,本應注意防止脆弱之嬰兒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及避免劇烈搖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7年1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陳宏毅經其餵食牛奶後吐奶昏迷時,CHUIFUNGDJIU疏於注意其8個月大之女兒 游宜君 在旁乘坐學步車嬉戲,即將陳宏毅置於地板上平躺推壓胸部急救,游宜君因乘坐學步車移動近看而撞擊陳宏毅頭部,CHUIFUNGDJIU見陳宏毅仍昏迷不醒,進而以使陳宏毅站立用力前後搖晃陳宏毅,再抓住陳宏毅小腿以倒吊姿勢拍打其臀部叫喚,致陳宏毅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宏毅之父親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CHUIFUNGDJIU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且被害人即死者陳宏毅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到院無心跳、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心臟衰竭、呼吸衰竭、肝臟功能異常,凝血功能異常),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191號卷㈠第11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死者陳宏毅並無外傷,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局部蜘蛛膜下輕度出血、兩側眼球內出血之情形,且經研判死者死亡經過為: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較顯著,以及局部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出血,但頭皮及皮下無明顯外傷或出血,研判死者頭部曾受到不明外力施加在上,雖在頭皮上未留下傷痕,但因小嬰孩腦部較軟且發育尚未成熟,還是易有顱內出血的現象,之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這不明外力無法排除甩動或其他的可能性。至於有關死者事發前是否有嗆奶之情事,因已住院加護病房治療9日,已無法由解剖中發現相關證據。且依據以上死者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頭部外傷(甩動)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應懷疑嬰兒搖晃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58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上開相字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照片、(97)醫鑑字第0971100158號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未加以防止其年幼女兒之學步車靠近致撞擊死者,及用力搖晃死者,並將死者倒吊拍打之過失行為,亦與死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臨時無償受託照顧被害人,因被害人嗆奶而一時緊張而疏未注意,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其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