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7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2之2號「U2KTV」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蔡皇卿 ,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不能對所騎乘機車為正常之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跌落路旁之大排水溝,致蔡皇卿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與大量內出血及休克、腎臟創傷與左腎破裂、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及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胸。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蔡皇卿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7分許,因頭部、胸部、腹部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蔡皇卿之母 潘秀娥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聖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錄影監視畫面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相片32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詳相驗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並騎乘之機車駛出車道,並跌落路旁之大排水溝,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二種加重事由合致,本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二種以上加重事由,僅需加重一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過失犯,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五、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紀錄,卻仍未能取教訓,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之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蔡皇卿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