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BP032425、基監字第裁42-ZBP032427),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57分及同日上午11時21分,先後行經楊梅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32425號、第ZBP032427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2月19日)後之98年4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BP032425號、第42-ZBP032427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單,並非伊不按時繳納罰鍰;又違規金額罰金過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
年9月20日上午9時57分及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先後行經楊梅收費站時,有未扣款成功之事實,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依法送達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乙節並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2份及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98年5月27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754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舉發單,並非不按時繳納罰鍰云云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扣款失敗,遠通公司雖均會於交易48小時之內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醒,然簡訊提醒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且此係為遠通公司對ETC用戶之額外服務,不具法律送達效力,仍應以掛號書面通知為法定效力。查前開車輛行經上揭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即依據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之規定,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異議人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2張予異議人,並於97年10月24日寄存於基隆郵局,此有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98年11月16日高楊稽字第0980002278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堪認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每件4,000元,共8,000元之罰鍰,洵無違誤。從而,本件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而用路人通過應繳費公路,本即負有給付義務,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亦無法解免其未依規定繳費之責,故無從採取。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倘若伊確實有於上午9時許經過楊梅收費
站,不可能在40多分鐘內又往北云云。然查,異議人確先有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57分,行經楊梅收費站南;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行經楊梅收費站北之事實,此有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98年11月16日高楊稽字第0980002278號函暨所附遠通電收交易採證照片共2幀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楊梅收費站乙節,已臻明確。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尚難遽認,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