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85號前時,先將車暫停於外側車道路旁準備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未注意看清同向後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負載甲○○之重型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警員 張浩然 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張浩然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其行向有2車道),要迴轉至對向時,與同向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大竹路往大園方向,我在離路口30、40公尺處看見被告車頭朝外,不知是否準備違規迴轉,我減速繼續前進,被告果然進行迴轉而停在路中間,我緊急煞車所以翻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5月12日筆錄第2頁),而前開事故路段中心為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5張可稽。足認被告開始迴轉前,並未注意告訴人之來車,即違規在該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開始迴轉而肇事。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車時,即應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行迴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派出所警員於張浩然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張浩然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偵查卷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車時疏未注意在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車,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