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
(現因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永安民宿」之隱名合夥人,訴外人 林福池 為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被上訴人丁○○與友人 周慶文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友人 王俊宗 駕駛之車輛前往永安民宿後,由被上訴人丁○○獨自下車與林福池、 劉榮春劉惠萍 等人商談時發生口角,而有互毆情事,周慶文、王俊宗及另名不詳男子即持鋁棒下車,其中1人並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丙○○、乙○○及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乙○○及其他10餘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被上訴人丁○○以手勢指揮令下,先各持鋁棒共同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傷4x3公分、右膝挫傷8x6公分、左背瘀腫6x5公分及頭部血腫5x6公分之傷害,復持鋁棒共同砸毀永安民宿內之電腦、大門玻璃、印表機等財物後,始行離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成傷,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又永安民宿因店內物品遭被上訴人損壞,致民宿商譽受影響,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客源銳減,營收不如預期,惟仍需按月支付1萬元之房屋租金,合計36萬元,應視為該民宿之營業損失,業經林福池同意由隱名合夥人即上訴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按月原可獲分配25,000元之收益,亦因民宿於上開期間營收減少而未獲分配,受有工作損失計90萬元,與上開營業損失合計共126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5萬元,與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合計為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並自96年5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案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處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之計算。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因被上訴人等人糾集10多人損壞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並經同行散布宣揚,致影響民宿經營,終致收攤歇業,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民宿之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等一群人,毀棄損壞之一切設施、用具,係民宿91年間開幕耗費購置之動產,距今多年難以提出收據或舉證。而被上訴人等係共犯,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係經林福池先生之授權及同意,且既為出名營業人之代理人,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自當擁有就營業損失及店內物品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賠償之金額為毀棄損壞店內設施裝潢用具:5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營利事業損害:100萬元。共計250萬元。
3、請求賠償詳細說明如下:電腦:35,000,印表機:3,000,傳真機:3,500,電風扇:1,500,飲水機:3,500,冰箱:25,000,陶瓷茶壼:500,風景畫:32,000,遊戲機:15,000,花格沙、門:5,000,酒櫃玻璃:20,000,書櫃玻璃:6,000,電視機2台:46,000,電話子母機2台:8,000,熱水瓶2台:3,500,玻璃窗2片:3,000,辦公桌玻璃2片:3,500,側門玻璃三片:18,000,店面設施:200,000。上開各項金額,係民宿91年所購買價格與裝潢之耗費,迄已數年,無法提出收據或舉證。被上訴人等一群砸店搗亂、順手竊走6萬8千元。
4、且上訴人遭揮棒擊中腿部,傷勢近況劇痛,經往檢查醫師告知須立刻手術,輕忽延誤恐致惡化甚或殘廢。共犯丁○○、丙○○、乙○○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三、被上訴人均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其等在原審之陳述外,其分別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陳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更換人工關節之事,且上訴人身體之傷害與前所述不同,亦非其所造成,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陳稱:永安民宿並未因上開事端造成營業損失,事發後兩天,上訴人即已開始營業。且伊除未曾打上訴人外,並因遭林福池持鐮刀砍其頭部兩刀,致昏迷4天,住院10天,迄今頭部傷害未痊癒。雖對店內造成損失,故原審判決賠償25萬元伊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所提之更換髖關節之事,前未曾提出,事發迄今已4年多方提出,應與當時之傷害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陳稱:上訴人歷次所提之請求均不一致,所述應係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糾紛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於原審未提出所受傷害之求償依據及數額,於本院再提出其因上開事故受有需更換髖關節之請求,惟亦未提出所受傷害與求償依據之資料,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當庭諭知,應於10日內提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證明及所需費用之資料(見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醫療單據,且仍未提出其係因上開糾紛而受髖關節傷害之證明,上訴人甲○○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即未就傷害部分提出請求,且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資料,有延滯訴訟之行為,其逾時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失權效之規定,駁回此項請求。
(二)至上訴人所提營業損失及店內物品毀損(含所稱被竊走之6萬8千元部分)部分,其於本院仍主張係代理永安民宿負責人林福池(改名 林瑞坤 )提出毀棄損壞店內設施裝潢用具損失50萬元及營利事業損害100萬元,雖曾列出多項物品之價格,惟其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失、損失之證據及所受損害多少,亦未就永安民宿因而所受營業損失之證據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並非基於上開民宿共同經營者之地位提出上開請求,而係以代理方式為之,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審判決賠償25萬元,而駁回100萬元部分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審就兩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業已就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具體說明審判之依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主張慰撫金應再賠償1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為不當,應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而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賠償25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雖於理由內說明逾上開範圍內之其餘請求無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四、㈣之末行),然主文內則未記載其餘請求駁回,惟此應僅係漏載,對原判決尚不生影響,自應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甲○○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112之3號被
告丁○○住臺東縣○○鎮○○里○○路○○號
丙○○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乙○○住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福池為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永安民宿」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該民宿之隱名合夥人,林福池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在該民宿附近之溫泉區與被告丁○○之堂弟 許朝評 因招攬住宿旅客之事發生爭執,許朝評即於當日下午5時偕同其胞兄 許朝淵 及被告丁○○、丙○○前往永安民宿洽談和解事宜,因未遇林福池,其4人即告知原告代為轉告後先行離去,被告丁○○並另以電話聯絡友人劉榮春、劉惠萍協助出面調停,劉榮春及劉惠萍允諾後即先前往永安民宿,與已返回該民宿內之林福池商談,嗣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丁○○與友人周慶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友人王俊宗駕駛之車輛前往永安民宿後,由被告丁○○獨自下車與林福池、劉榮春及劉惠萍等人商談上開和解事宜,因發生口角而有互毆情事,周慶文、王俊宗及另名不詳男子即持鋁棒下車,其中一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乙○○及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被告丁○○即與被告丙○○、乙○○及其他10餘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被告丁○○以手勢指揮令下,先各持鋁棒共同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4x3公分、右膝挫傷8x6公分、左背瘀腫6x5公分及頭部血腫5x6公分之傷害,復持鋁棒共同砸毀永安民宿內之電腦、大門玻璃、印表機等財物後,始行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成傷,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又永安民宿因店內物品遭被告損壞,致民宿商譽受影響,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客源銳減,營收不如預期,惟仍需按月支付1萬元之房屋租金,合計36萬元,應視為該民宿之營業損失,業經林福池同意由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出面向被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且原告按月原可獲分配25,000元之收益,亦因民宿於上開期間營收減少而未獲分配,受有工作損失計90萬元,與上開營業損失合計共
126萬元,為便於計算,原告僅請求其中125萬元,與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合計為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並自96年5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均以:渠等當日沒有傷害原告,亦未損壞原告店裡東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損壞原告店裡朝外左邊大門兩片玻璃,但原告其餘之請求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3人前因涉嫌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60號、95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認定:林福池為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永安民宿」之負責人,於94年1月1日下午,在該民宿附近之溫泉區,與被告丁○○之堂弟許朝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招攬住宿旅客之事發生爭執,許朝評即於當日下午5時委請其胞兄許朝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堂哥即被告丁○○及友人即被告丙○○陪同前往永安民宿洽談和解事宜,因未遇林福池,其4人即告知原告代為轉告後先行離去,被告丁○○另以電話聯絡友人劉榮春、劉惠萍協助出面調停,劉榮春及劉惠萍允諾後即先前往永安民宿,林福池亦已返回民宿內,嗣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丁○○與友人周慶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友人王俊宗(周慶文、王俊宗均未據起訴)駕駛之車輛前往永安民宿後,由被告丁○○獨自下車與林福池、劉榮春及劉惠萍等人商談上開和解事宜,嗣劉惠萍因不滿被告丁○○之談話態度,2人發生口角,被告丁○○竟以一元硬幣丟擲劉惠萍之臉部,使劉惠萍之左眼角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劉惠萍告訴),劉榮春見狀即與被告丁○○徒手互毆(傷害部分2人均未告訴),林福池見該2人互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持不明之工具揮砍被告丁○○頭部,致被告丁○○受有頭皮裂傷6乘1公分及1乘1公分等2處傷害,周慶文、王俊宗(均未據起訴)及另名不詳男子見被告丁○○受傷,旋持鋁棒下車,其中一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乙○○及其他十幾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被告丁○○即與周慶文、王俊宗、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他10餘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被告丁○○以手勢指揮令下,先各持鋁棒共同毆打林福池及原告,使林福池受有左眼上腫3乘2公分、右膝瘀腫10乘6公分、左背瘀腫4乘3公分及右足踝底腫6乘6公分之傷害,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4乘3公分、右膝挫傷8乘6公分、左背瘀腫6乘5公分及頭部血腫5乘6公分之傷害,復持鋁棒共同砸毀林福池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物(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後,始行離去。因而判處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該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福池緩刑2年,已判決確定。
㈡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確曾前往永安民宿,被告乙○○並砸壞永安民宿大門兩塊玻璃。
㈢被告丁○○,以服務為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丙○○,以服務為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3人名下均查無財產。
㈣原告以服務為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5年度財產總額為482,700元。
㈤對於本院刑案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4年1月3日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現場照片18幀、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安民宿登記證、稅捐稽徵處函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3人有無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5萬元,是否過高?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6萬元及收益損失90萬元,有無理由?⒈永安民宿坊是否為林福池與原告隱名合夥?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予其個人?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收益損失9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是否確有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⒈查證人林福池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晚上許朝評到伊民宿
前拉客人,與伊發生口角,之後許朝評、許朝淵與被告丁○○一起到伊店中,劉榮春及劉惠萍夫妻都在店內,被告丁○○等人就出手打他們夫妻,後來又跑出被告丙○○、乙○○等一堆人,其中被告丙○○、乙○○並拿鋁棒打伊及原告,又打壞店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刑案警卷第13至19頁、94年核退字第532號偵卷【下稱偵卷A】第14至19頁調查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當天下午5點多許朝評等5人駕車到民宿裡,說要找老闆,剛好林福池不在,後來他回來,劉榮春夫妻也來店裡,之後許朝評他們又來店門外,被告丁○○就動手打劉惠萍,劉榮春就和被告丁○○打起來,後來被告丁○○就比一個手勢後,路旁就有多名男子衝進來加入毆打伊和林福池,並毀壞店內物品(見本院刑案警卷第20至24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乙○○是衝第一個,他有拿鋁棒,衝進去後打林福池,其他人追伊,也有打伊,伊也有看到被告乙○○拿鋁棒打店裡的東西(見本院刑案94年偵字第1960號偵卷【下稱偵卷B】第16、38、39頁訊問筆錄),證人劉惠萍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伊和劉榮春一起到民宿,被告丁○○和其他4人到場後,被告丁○○用東西丟伊,劉榮春就和被告丁○○打起來,其他4人就去車上拿鋁棒,接著被告丁○○手一揮就有20幾個人到場,劉榮春就叫伊趕快開車離開現場,伊就急著上車開車去報案(見本院刑案警卷第27、28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原本是許朝評、許朝淵及被告丁○○請伊先生劉榮春去跟林福池說情,結果伊和劉榮春到達民宿,被告丁○○就開了一部車,裡面載了3個人到民宿,這時候許朝評、許朝淵沒有在場,被告丁○○因為對劉榮春的態度不佳,伊就問他為何這麼不客氣,被告丁○○不高興,就用東西丟伊,使伊眼角流血,劉榮春見狀很生氣,就跟被告丁○○互毆,被告丁○○車上的人看到後,就從車上拿著鋁棒出來站在車旁,其中一個並有打電話,伊就開車去找警察,等警察過來時,人都已散了(見本院刑案偵卷B第16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刑案審判中亦證稱:當天許朝評、許朝淵及被告丁○○來找伊和劉榮春,請求幫忙他們跟林福池調解,伊和劉榮春後來有過去民宿,但許朝評、許朝淵及被告丁○○沒有出現,後來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丁○○才開車載3個人過來,許朝評、許朝淵都沒有到,只有被告丁○○1人下車,他下車後就對林福池及劉榮春的口氣很差,劉榮春說好好講,伊也說請我們幫忙口氣還這麼差,被告丁○○生氣就拿東西丟伊,劉榮春發現伊的眼角因而流血,就去打被告丁○○,他們2人就互打,被告丁○○開來的那台車上又下來3個人,都拿鋁棒衝過來要打劉榮春,林福池拿了一個鐵的東西也過來打,之後他們都打在一起,從騎樓打到路上,伊有把被告丁○○拉開,後來從車上下來的那3個人中有1個人打電話叫人過來,劉榮春要伊保護小孩,伊會錯意就去報警,回來之後他們已打完了(見本院刑案卷第126頁審判筆錄),證人 葉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住在永安民宿斜對面,當天晚上6點多聽到爭吵聲,從窗戶看過去,發現民宿那邊有人在爭吵,一下子就打起來,其中1個被打的人嗆聲說不要走,就搭機車離去,不到2分鐘時間就來了6、7台車子,人數約15至20人,一堆人衝進民宿內持木棍及鐵棒開始砸店,伊就打電話報警,當天在場的人伊只認識林福池等語(見本院刑案偵卷A第20至22頁調查筆錄、偵卷B第53頁訊問筆錄)。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就案發當日係在被告丁○○遭林福池毆傷後,由與被告丁○○同車前往民宿之周慶文、王俊宗及另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打電話聯絡被告丙○○、乙○○及其他10餘人到場後,由被告丁○○以手勢指揮上開人等共同毆打林福池及原告並砸毀現場物品之情節,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與周慶文、王俊宗、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他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林福池及原告並毀壞民宿內物品無疑,且原告確受有左前臂瘀傷4x3公分、右膝挫傷8x6公分、左背瘀腫6x5公分及頭部血腫5x6公分之傷害,民宿內物品亦確遭毀壞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刑案警卷第48、50至58頁),事證已明,足證被告3人確有共同傷害原告、毀壞民宿內物品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被告3人固均否認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⑴被告丁○○於刑案警詢中先陳稱:伊被林福池打傷頭部後,
周慶文、王俊宗見狀就下車扶伊,將伊送醫(見本院刑案偵卷A第42頁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改稱當日伊遭林福池毆打後頭部受傷,伊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送伊到醫院,之後伊就被送到醫院,所以後面林福池與原告被打及民宿內物品被毀損的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
93頁準備程序筆錄),有關究係何人送其就醫乙節,前後所言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前揭證人均明確證稱係被告丁○○指揮眾人傷害原告及損壞民宿內物品,其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自屬虛詞。
⑵被告丙○○於刑案警詢中先陳稱:當天下午被告丁○○到伊
家找伊,說要幫他的堂弟處理拉客糾紛,伊就在下午5點多和被告丁○○、許朝評、許朝淵一起去民宿,沒遇到老闆,就請老闆娘代為聯絡老闆,伊就先離開,後來是等到被告丁○○住院後伊才知道當天後來在民宿發生有多人持鋁棒毆打林福池、原告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的事,伊沒有參與(見本院刑案偵卷A第45至49頁),於刑案偵訊中陳稱:伊當天晚上8點有在民宿現場,有看到被告丁○○整個頭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刑案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伊及被告丁○○等人第一趟去永安民宿時,只有原告在場,伊去只是要幫忙調停,有請原告轉告林福池要談和解的事;後來伊又第二趟去民宿是因為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他受傷要伊過去,伊就開車過去載他到醫院,沒有再進入民宿內,也未參與打林福池、原告及砸毀民宿內物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綜觀被告丙○○上開所言,其於警詢中先完全否認案發當日曾第2度前往民宿,亦未提及其有接到被告丁○○電話並前往民宿將丁○○送醫之事,而稱是事後被告丁○○住院後伊才知道本案等語,嗣於偵審中則改稱曾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民宿將被告丁○○送醫等語,前後顯有矛盾,足見其初始於警詢中為圖卸責,先否認於案發時間在場,嗣於偵審中隨事證揭露,始進一步坦承當日曾2度前往民宿,顯有迴護自身、避重就輕之嫌,是其否認有參與毆打、毀損之行為云云,仍難採信,況證人林福池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被告丙○○亦持鋁棒毆打林福池及甲○○,而經警方調閱丁○○、許朝評、許朝淵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調出數名疑犯之口卡片供林福池指認是否參與本案時,林福池均陳稱不能確定,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刑案偵卷A第19頁調查筆錄),顯見其並無隨意誣陷他人之意圖,僅就其可確定之參與者始加以指認,所言自堪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刑案警詢中雖陳稱:案發當日 黃偉駿 打電話給
伊,說有事情要找伊談,並開車載伊前往永安民宿,到達時民宿內有20多人在打來打去,過沒多久大家打完了,就一哄而散,伊只是在那裡看而已,都沒有參與打人、毀損民宿內物品的事(見本院刑案偵卷A第58頁調查筆錄),惟嗣於刑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案發當日晚上6、7點時伊因為接到黃偉駿的電話說被告丁○○被打,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民宿,到的時候看到被告丁○○已受傷要被送醫院了,之後伊進去民宿,看到林福池很兇拿了一根類似鐵管的東西在揮舞,伊就上去抱住阻止他,當時民宿內還有1、2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抱住林福池時,那1、2個人就上去打林福池,有用工具打,伊沒看清楚是何工具,後來伊有砸毀民宿內的東西(見本院刑案偵卷B第15至17頁訊問筆錄、本院刑案卷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刑案審判中亦稱:當日伊接到黃偉駿電話,他說被告丁○○被打,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到場時看到被告丙○○站在被告丁○○旁邊,準備要扶被告丁○○上車離開,林福池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從後面打被告丙○○;大門有塊玻璃是伊敲破的,因為伊在抱住林福池時一直被他罵,他很生氣,就用林福池手上的東西把右手邊大門2塊玻璃打破(見本院刑案卷第134頁審判筆錄),綜觀其上開所言,其於警詢中先稱當日到現場只在那裡看,均未參與打鬥及毀損民宿內物品的事云云,嗣於偵審中始承認有抱住林福池,並有其他人過來打林福池,且其有砸壞2塊大門玻璃等語,足見其初始存僥倖心理,企圖脫免刑責,嗣於偵審中始逐步坦承犯行,是其否認與其他人具有犯意聯絡等語,仍有圖卸之虞,殊難置採。
⒋從而,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共同傷害原告並砸毀永安民宿內物品無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5萬元,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右膝挫傷、左背瘀腫及頭部血腫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顯有相當苦痛,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95年度財產狀況如前事實及理由三、㈤至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9至4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3人係群聚多人傷害原告之侵權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之範圍為相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6萬元及收益損失90萬元,有無理由?⒈永安民宿坊是否為林福池與原告隱名合夥?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故出資及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負出資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之義務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於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此種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除了可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視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外,其不得有所主張。所謂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與合夥企業所經營之企業,係合夥人全體之事業不同,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永安民宿坊之隱名合夥人等語,業據證人林福池到庭證稱:永安民宿雖登記為伊獨資,但實際上是伊跟原告各出資200萬元,一起把民宿建好後再由伊去辦理登記,並由伊負責營業,伊有跟原告約定,伊會給原告每月起碼25,000元的收益,如果有多賺再多給,如果有損失,伊跟原告也是要分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亦核前揭判決意旨之隱名合夥要件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確為永安民宿之隱名合夥人無疑。
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予其個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契約具有團體性;至於隱名合夥則因欠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具有團體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福池就永安民宿為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是包含原告出資在內之合夥財產均屬出名營業人林福池所有,縱認永安民宿確因被告3人上開毀壞民宿內合夥財產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亦屬林福池所受之損害,原告個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經林福池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永安民宿之營業損失,固有林福池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個人既未受有損害,亦未取得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上開損失予林福池,原告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永安民宿之營業損失予其個人,參照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收益損失9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等人確毀壞永安民宿內之物品,固如前述,惟衡情若該民宿經營者立即修復該等物品,對一般旅客之居住並無太大影響,應不致嚴重衝擊營業收入,尚難推論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必然皆會發生長期影響該民宿收入之結果,且一般民宿業者之收入多寡變因多端,或因景氣問題,或受行銷宣傳策略影響,均有可能,原告主張永安民宿自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客源減少,致其未獲分配隱名合夥利益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當然認定係肇因於被告3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況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未獲分配應得利益,亦應依其與林福池間之內部隱名合夥關係向林福池請求,尚與被告無涉,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未獲分配合夥利益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收益損失,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25萬元,於25萬元之範圍內核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永安民宿是否受有若干營業損失、原告是否受有若干隱名合夥收益損失等爭點,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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