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元),餘由被告戊○○、丙○○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
第2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94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該筆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另於同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戊○○自95年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金拍字第7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分別結欠本金572,928元、172,496元、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伊與被告丙○○間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戊○○、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據其與被告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丙○○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丙○○於其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8,3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1│600,000元│94.08.29│利息按原告牌告│自借款日起│如遲延還本或││││至│基準利率加碼年│,以1個月│付息,本金自││││101.08.29│息4.641%計算,│為1期,分│到期日起,利│││││隨原告牌告基準│84期依年金│息自繳息日起│││││利率調整而調整│法按期平均│,逾期在6個│││││。│攤還本息。│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730,000元│同上│利息按原告牌告│同上│同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隨原告牌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3│2,910,000元│94.08.29│利息前24期按原│自借款日起│同上││││至│告牌告指數房貸│,以1個月│││││114.08.29│利率加碼年息│為1期,分││││││0.77%計算,自│240期依年││││││第25期起按原告│金法按期平││││││牌告指數房貸利│均攤還本息││││││率加碼年息1.27│。││││││%計算,隨原告│││││││牌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