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分九十六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因八十八年間失業且須扶養入住安養院之母親,致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同年十二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二年二月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八年三月間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自承自八十八年間即已無固定收入,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未能顯示其工作收入,此觀(證物二)其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明,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聲請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非其能力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聲請人之母 王凃春 現年八十七歲,有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固應按依其經濟能力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王凃春。惟聲請人之母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即入住位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臺南縣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入住證明所載一致,而聲請人住在臺北市,顯未與其母同住,參諸聲請人具狀自承母親現由胞弟扶養、致雙方感情不睦云云,是聲請人至少於九十八年三月毀諾前年餘之九十七年一月起即已未實際負擔其母每月一萬八千元扶養之費用,應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固因無固定收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未能顯示其工作收入,然其於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分別有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彩金收入,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佐憑,則聲請人除履行協商內容、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猶有餘裕購買彩券消遣娛樂,未見支絀匱乏。
(四)末按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本件縱認債務人所陳其無固定收入等情為真,然債務人既無固定工作、收入,自難期待其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此與更生之本旨亦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