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謝明峰前因詐欺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七六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撤銷緩刑;復因毒品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乙○○以所有人不明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而竊取禹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以客觀上為兇器之乙○○所有之鐵撬一支」、「沙發椅三人座及一人座各一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 黃璟 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行竊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顯屬於夜間,洵堪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被告乙○○與丙○○共犯本案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鐵撬,均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曾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乙節,供認不諱,並無爭議,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事實與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丙○○與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之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與丙○○共犯本案所用之鐵撬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