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更正為: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記載,更正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2行關於「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所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記載,顯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誤寫,依照上揭說明,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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