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並曾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觀音串接楊梅116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嗣該工程施工時,乃由 吉成起 重行負責操作起重機具以協同施工,惟因吉成起重行之人員 陳柏仁 操作起重機具不慎,導致工人 林銘地 受有傷害,工人林銘地因此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另對吉成起重行、陳柏仁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產生糾紛。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16時許,在林銘地對吉成起重行、陳柏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第8法庭審理時,乙○○出庭為證人,甲○○則為林銘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過程中,乙○○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公然對甲○○辱罵「你搞了所有的人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語,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就上開工程施作時與證人甲○○之父親林銘地產生糾紛,且於前揭時、地出庭為證人,證人甲○○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過程中,確實曾對證人甲○○口出「你搞了所有的人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伊只是因為義憤才為前揭言語,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自應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之適用,何況,法庭上並非廣泛大眾之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並曾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觀音串接楊梅116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嗣該工程施工時,乃由吉成起重行負責操作起重機具以協同施工,惟因吉成起重行之人員陳柏仁操作起重機具不慎,導致工人林銘地受有傷害,工人林銘地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另對吉成起重行、陳柏仁提出民、刑事訴訟。而於97年10月6日16時許,在林銘地對吉成起重行、陳柏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第8法庭審理時,被告出庭為證人,證人甲○○則為林銘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過程中,被告曾對證人甲○○口出「你搞了所有的人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01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原審98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8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5頁、本院卷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本件既是在公開法庭內,不僅在法庭內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可以見聞,且一般民眾亦可自由進入旁聽,顯然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的狀態。又「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語,意指該人貪圖錢財不擇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達貶損個人之聲譽,且被告於該案為證人,此部分陳述純為攻擊性言論,與案情之陳述並無關係,被告實有利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被害人之意甚明,自難認有刑法第
311條免責事由之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尚有以「貪得無厭、貪心、敲詐」等語辱罵證人甲○○。然觀諸原審卷附該期日錄音光碟結果:(他請求你什麼賠償啊?)他跟伊請求4,000,000多元,他說什麼請保母啊,騙人的,他去做復健,也騙人的啦‧‧‧(你是說在三軍總醫院所有的錢都是你幫他出的?)對,從發生事情到醫完全部120,000元,他還給伊30,000元沒有給伊‧‧‧伊人在大陸還叫伊經理拿個紅包給他,他所有的錢都沒有還給伊,到今天還要敲詐伊4,000,000多元‧‧‧(你是說150,000元給他,那醫藥費只有120,000元?)對,對,都查的到‧‧‧人不能貪的無厭等語,可見是在法官訊問被告有關證人甲○○之父親林銘地對其是否有相關求償時,被告始就此而為陳述。又該「貪得無厭、貪心、敲詐」等話語,雖不適當,惟並非不論場合,不擇時機,恣意就與訴訟爭執無關之事項,擅加批評、指摘,應僅係被告認證人甲○○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鉅,用語欠缺考量妥當與否,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證人甲○○之故意所為,故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處罪刑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