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F847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F5474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296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杭州南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號誌剛變換為綠燈時左轉杭州南路,並未違規,舉發員警並非尾隨伊之機車,而是自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巷子內衝出,未看到燈號即將伊攔下,伊出示證件後,員警即稱伊紅燈左轉因而開立罰單,伊不服舉發當場拒收罰單,而員警未告知需在15日內繳交罰款,事後卻要求裁決所對伊處罰鍰4,500元,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員警請違規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乃係請違規人簽收舉發通知單,表示以書面告知舉發事由之意,與行為人是否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無關,若員警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是否有違規情事,需由法院來作最後裁判,尚非受處分人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任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3日18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杭州南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經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明亮 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F8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經當日執行勤務警員即證人張明亮於98年4月15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於97年8月3日17時許執行交通勤務,伊係騎機車在轄區內作非定點的稽查,約在18時許伊行駛在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快到杭州南路口時,前方金華街之號誌是紅燈,結果伊就發現伊正前方有一部跟伊一樣行駛在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違規左轉,進入杭州南路,伊就跟著他轉,想要追上該名違規人予以攔停舉發,進入杭州南路後該名違規人就在伊的前方大約兩部自小客車的車身,伊有在後面叫他請他靠邊停,他有往路邊靠了一下,伊就停在他前面,對他說他剛才在杭州南路金華街口紅燈左轉違規,該名違規人就對伊說他趕時間,伊就請他出示證件,他就把他的駕照行照拿出來,然後伊就製作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曾遭證人攔停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證人張明亮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無何故舊恩怨關係之事實,證人張明亮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洵無足取。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張明亮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即將舉發通知單連同
受處分人之證件交給受處分人並請其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通知單,僅取走其證件即突然離開,證人張明亮尚來不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情,復據證人張明亮警員證述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其不服舉發所以故意不拿走舉發通知單等語。是由上可知,受處分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非毫無所悉,且舉發員警依法所掣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0WF8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紅燈左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到案日期97年8月18日」、「應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員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時,受處分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受處分人雖未收受實體罰單,仍可利用「公路監理網」查詢該筆違規資料,倘其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自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訴尋求救濟,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是應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執勤員警合法舉發。雖因受處分人突然駕車離去,舉發員警無法及時告知本案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或有瑕疵,惟此就受處分人曾受舉發之事實並無影響,受處分人仍應就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擔負責任。若非如此,無異鼓勵違規行為人倘不服員警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規避員警之合法舉發,圖求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勢將破壞無存,難以維持。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且業經警員合法舉發,惟因受處分人突然離去導致員警未能及時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是受處分人尚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故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有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定之違規行為,從輕處以1,800元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