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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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及更正事實為:㈠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三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旅館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竊盜、贓物及搶奪等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毒品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現於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先後因妨害家庭、贓物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4月4日至臺北監獄執行。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又於98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上某旅社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桂林路口處,為警盤檢時自動同意接受尿液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之情顯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溫敏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2558 號判決(98.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80 號(98.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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