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執行案號:98年度執更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合併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7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後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
766號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在卷可稽。雖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宣告刑部分、及後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
766號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之部分,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及⑵如附表所示附表1、2、3之罪合併應執行刑部分,均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8月12日│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6年度偵字第24178│署96年度偵字第19001│署96年度偵字第1900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沙簡字第766號│97年度易字第1024號│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實├──┼──────────┼──────────┼──────────┤│審│判決│96年11月16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6年度沙簡字第766號│97年度易字第1024號│97年度易字第1024號││決├──┼──────────┼──────────┼──────────┤││確定│96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994號│署98年度執字第339號│署98年度執字第339號│││(已執畢)│(尚未執行)│(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