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參包(淨重伍拾參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於前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之前回溯四日之時間內,又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採尿檢驗後發覺,除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強制戒治之期滿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故並未對甲○○執行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此外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甲○○仍不知心生悔悟,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三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十三點九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十三點九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