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獲釋,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自來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獲釋,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中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亦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考(參見警卷第二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而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上揭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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