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空夾鏈袋(小)捌拾肆個、空夾鏈袋(大)捌個、塑膠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管貳支、小剪刀壹支、打火機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卻一再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2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小)84個、空夾鏈袋(大)8個、塑膠吸管2支、玻璃吸管2支、打火機3個、小剪刀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