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4號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39號、97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向 連立翔 頂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七十三之五十四號「北勢釣蝦場」,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二台、賽豬、金元寶各一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具犯意聯絡之甲○○、丙○○在上址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得十分,作為賭資,若押中可得二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賭客贏時,即可以將所贏之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乙○○獲取賭客投注之金額。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林瑞賢 (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釣蝦場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二台(各含IC版一片)、賽豬(含IC版三片)、金元寶(含IC版一片)各一台及在金元寶遊戲機中賭資現金一百六十元、其中一台七龍珠遊戲機中賭資三百元、賽豬遊戲機中賭資一千元,即共一千四百六十元賭資。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林瑞賢、 張義樹 、連立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照片十七張、轉讓契約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七龍珠遊戲機二台(各含IC版一片)、賽豬遊戲機(含IC版三片)、金元寶遊戲機(含IC版一片)各一台及賭資共一千四百六十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等人在「北勢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查獲為止,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三人所犯皆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以指明。
(二)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甲○○、丙○○係受僱於乙○○之行為分擔、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營利時間、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七龍珠遊戲機二台(各含IC版一片)、賽豬遊戲機(含IC版三片)、金元寶遊戲機(含IC版一片)各一台及在金元寶遊戲機中賭資現金一百六十元、其中一台七龍珠遊戲機中賭資三百元、賽豬遊戲機中賭資一千元,賭資共現金一千四百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單位│├───┼─────────┼──────────────┤│一│七龍珠│二台(各含IC板一片)│├───┼─────────┼──────────────┤│二│賽豬│一台(含IC板三片)│├───┼─────────┼──────────────┤│三│金元寶│一台(含IC板一片)│├───┼─────────┼──────────────┤│四│賭資│現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