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德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耀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日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耀德,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邱經惟 之住處前,見邱經惟全家外出,竟與「阿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星」隨手拾撿地上石頭,撬壞上開住處地下車道鐵捲門旁之安全開關設備,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開啟鐵門由該處地下車庫上樓,一同無故侵入 上開邱經惟 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金項鍊5條、玉手環4個及支票
1張(發票人: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物得手,嗣邱經惟返家發覺住處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經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耀德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經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邱經惟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再本件檢察官、被告邱耀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邱經惟於警詢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經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紙,及遭毀壞之安全設備照片2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阿星」以隨手拾撿之石頭撬壞告訴人上開住處地下車道鐵捲門旁之安全開關,致使該安全開關鬆開後,再開啟鐵捲門入內上樓行竊,而該安全開關確已毀壞,此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復有遭毀壞之安全設備照片2紙存卷可佐,而該地下車道鐵捲門旁附加之安全開關,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而毀壞該安全設備所用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與「阿星」利用該石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係屬攜帶凶器竊盜。
四、核被告邱耀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未斟酌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星」侵入住宅雖意在竊取住宅內之財物,惟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本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
295號判決均同斯旨),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因貪念竟與「阿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毀壞安全設備行竊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與「阿星」已將竊得財物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共同正犯「阿星」所持以毀壞安全設備之石頭1塊,並未扣案,且係「阿星」隨手撿拾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阿星」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