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時自白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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