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貞於民國98年09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牌號碼2531─EC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設有分向島(安全島)之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583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適有 莊茂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姊 莊邁 ,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徐文貞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其雖有注意莊茂坤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惟疏未注意與莊茂坤所駕之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莊茂坤見其同向同車道前方 鄭鴻基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中心分向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將其車減速暫停,徐文貞見狀雖緊急煞車並稍向右閃,惟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雖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緊急煞車後其車頭仍猛力追撞莊茂坤右後車尾,並使莊茂坤之車輛向前移動,莊茂坤車輛之車頭前保險桿又追撞鄭鴻基所駕上開車輛車尾,使鄭鴻基之車輛被推移動至對向內側車道始停住。致使莊茂坤車內乘客莊邁受有右側耳前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徐文貞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於警員 張鎮球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員張鎮球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莊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前開道路往竹圍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其車跟在莊茂坤車輛之後,莊茂坤車輛跟在鄭鴻基車輛後面,鄭鴻基要左轉(應係迴轉)而減速暫停,莊茂坤亦跟著減速暫停,其看到鄭鴻基、莊茂坤等前車都停車,其緊急煞車不及,其車頭追撞莊茂坤車尾,使莊茂坤又向前推撞鄭鴻基之車尾而肇事,當時情天,路況、視線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依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追撞莊茂坤、鄭鴻基所駕上開車輛肇事,造成車輛人員損傷等情,亦有承諾書影本01份可憑,且經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駕車追撞莊茂坤所駕前車,過失致其受傷等情甚詳,並經證人莊茂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證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見前車欲左轉暫停時,亦減速暫停,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後,使其車往前移動又撞及前車,致其其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等情,證人鄭鴻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前開時、地,其駕車在該路段分隔島缺口欲迴轉而暫停停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時,為後車追撞,推到對向內側車道上等情,證人即警員張鎮球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路段有速限50公里以下之標誌及標線,該分向島缺口沒有禁止左轉、迴轉之標示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3張、被告與證人莊茂坤、鄭鴻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3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3張、被告與證人莊茂坤、鄭鴻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3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中央為分向島,被告與證人莊茂坤、鄭鴻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心設有分向島,被告車輛略向又偏斜跨停於該中心分向島缺口位置處之往竹圍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上,車身右側停在外側車道上,車身左側則停在內側車道上,左前車頭之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方燈等多處撞損,該車左前之同向內側車道上有車損之散落物,車後留有兩道煞車痕,均由同向內側車道向右前方偏斜至被告車輛後輪處,其中1道煞車痕長9‧4公尺,另1道煞車痕長8‧1公尺。莊茂坤之車略向左前偏斜停於該分向島到缺口處,右後輪距被告車輛停止處前緣約4‧1公尺,車尾嚴重撞損,後行李箱蓋翹起,撞損程度以右側尤為嚴重,車頭亦有碰撞痕跡。鄭鴻基之車輛停於對向路旁,車尾有撞損痕跡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可以煞停之距離,雖緊急煞車且稍向右閃仍煞車不及而追撞莊茂坤所駕前車,又使莊茂坤之車輛往前撞及鄭鴻基之前車等情。關於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幾公里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當時車速有超過時速50公里等情,可知被告確已超速行駛。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其車速係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其此所述,為一有10公里差異之速度,較為約略模糊,再參酌其已先有緊急煞車及稍向右閃之動作,並留有兩道煞車痕分別長9‧4公尺、8‧1公尺後,仍未將車煞住而追撞莊茂坤車尾,使其左前車頭受損,並使莊茂坤車輛車尾嚴重撞損,又將已暫停之莊茂坤車輛向左前推移動約4‧1公尺,使莊茂坤之車輛車頭又碰撞鄭鴻基車輛車尾,又使已暫停於分向島缺口處之鄭鴻基車輛被推移動至對向內側車道上,可見被告駕車追撞前車之力道甚大,車速甚快,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車速時速60餘公里為可採,而可認被告確有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情事。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適有莊茂坤之小客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中央為分向島,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人莊茂坤及其前車即鄭鴻基所駕車輛,均係依規定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鄭鴻基在該分向島缺口處欲迴轉而依規定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莊茂坤遇前車暫停,亦減速暫停,為被告所駕之後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追撞,鄭鴻基又為被追撞之莊茂坤之車輛追撞,莊茂坤、鄭鴻基均屬猝不及防,均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張鎮球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張鎮球陳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據證人即警員張鎮球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前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莊茂坤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