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因認其父 林振廣 之土地遭告訴人 胡芳美 之夫 林振民 占用,竟於民國99年8月8日23時許,持磚塊至告訴人胡芳美位於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94之1號住處,朝上址牆壁及鋁門丟擲。嗣告訴人胡芳美聽到丟擲之聲響外出查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胡芳美之頭部,並將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踹倒致該機車壓傷告訴人胡芳美之雙腳而倒地,待告訴人胡芳美掙扎欲起身時,其竟跳踹該機車、復以腳踹告訴人胡芳美之背部,致告訴人胡芳美受有右前臂擦傷、左下肢擦傷、右肩及左臀痛、左膝紅腫痛等傷害。被告又於98年6月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97號新明國小校門口前,因認告訴人 莊凱荏 碰觸其同居人之女,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莊凱荏之臉部,嗣再持紫色安全帽打告訴人莊凱荏之頭部一下,復因紫色安全帽飛出去,又另持黑色安全帽砸告訴人莊凱荏之右臉一下,致告訴人莊凱荏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右眼晴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胡芳美、莊凱荏分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