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官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官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官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而於民國99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後,因林官飛曾積欠吳文仁人情,且吳文仁知悉林官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9年3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官飛所持用、陳世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林官飛所有之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未扣案),詢問林官飛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雙方遂相約於99年3月6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碰面,二人於上址碰面,林官飛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供吳文仁施用。嗣於99年
3月6日凌晨5時3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官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吳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9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0/302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71頁、第6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林官飛轉讓證人吳文仁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吳文仁陳明僅係0.48公克,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除本身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外,竟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多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文仁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轉讓而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該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屬於證人吳文仁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證人吳文仁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0.48公克(因││││他命2包│鑑驗使用0.009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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