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
0號、100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烱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8鄰港口55之2號工地,見 黃金標 所有滑輪2個、頂高器3個置放於工地內,竟徒手竊取上開滑輪2個、頂高器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後於林烱嵐將上開竊盜所得之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凱世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1支,行經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7鄰240號屋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旁,竟持上開油壓剪欲剪斷上開電纜線6條,惟行竊過程影響周圍住戶之用電,即立即遭周遭住戶 余春發 發現而逃逸,因而未得手,經余春發等人報警查獲被告,並扣得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美工刀、鐵鉗、活動扳手、活動扳鉗各1支(美工刀、鐵鉗、活動扳手、活動扳鉗非竊盜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烱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烱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20頁、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關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8鄰港口55之2號工地內滑輪2個、頂高器3個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金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關於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經過及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陳春長 、證人即附近居民余春發、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7鄰240號屋主 簡明宗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31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年6月14日桃園字第100006003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68頁),及扣案之油壓剪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油壓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後者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論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100年4月15日已著手而為之竊盜電纜線行為之
實行,因遭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且竊得之頂高器、滑輪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之電纜線亦經修復,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電纜線時所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鐵鉗、活動扳手、活動扳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稱:該物係伊偷剪電纜線的犯罪工具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0
270號卷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美工刀、鐵鉗、活動扳手、活動扳鉗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具體陳明:伊當時只有帶油壓剪去偷剪電纜線,美工刀、鐵鉗、活動扳手、活動扳鉗係放置於機車內,係修理機車之工具及隨身之物,並非行竊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74頁、第77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犯罪所用,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用,自難逕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人於起訴時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