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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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97年3月17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復於97年3月21日原審提訊並告知以書面或以言詞補陳理由時,陳稱上訴理由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錯,但伊覺得判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獲釋,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自來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訴人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予之先加後減。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錯,但伊覺得判太重了等語;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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