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於高雄縣○○鎮○○路○段旗美商工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重0.094公克,驗後重0.045公克,及含海洛因包裝袋1個),經乙○○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簡字第247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經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重0.094公克,驗後重0.045公克,以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