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聖若瑟醫院(嗣改名為聖安醫院,後由被告負責經營時改名為瑞生醫院)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由乙○○提供土地、建物並出資信託予 楊瑞光 經營。民國93年11月6日,原告方面由乙○○出面與 劉仁龍 簽署協議書,將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劉仁龍,雙方約定,劉仁龍必須承擔醫院當時之債務,包括積欠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保費滯納金。
93年11月11日雙方又簽署備忘錄一份,以補充前開協議書之規定。嗣於93年12月30日,因劉仁龍又將醫院轉手予被告經營,乃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一紙,承諾願意承擔醫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接手經營醫院後,對於醫院先前積欠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保費滯納金,並未依約清償完畢,尚餘新台幣749,196元未清償(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金額為771,744元,嗣後更正為749,196元,惟並未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茲乙○○基於上開協議書、備忘錄及承諾書之約定,對被告有請求清償該筆費用之權利,而原告為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勢將負擔該筆費用未清償之不利益,原告乃於95年2月9日要求乙○○出具讓渡書將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以屏東15支局存證信函第121號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向原告為清償,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基於上開協議書、備忘錄、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規定,被告對於醫院積欠之債務,必須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對債權人為清償,是被告清償之對象應是健保局及勞保局,乙○○並未取得直接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自亦無由將此項權利讓與原告。另醫院因積欠健、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納,經健保局及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於95年6月21日約同兩造及乙○○到場,同意醫院積欠之費用自95年6月25日起,按月分15期清償完畢。而兩造及乙○○亦當場達成由原告負擔1/4、被告負擔1/2、乙○○負擔1/4之協議。原告既已同意分擔,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聖若瑟醫院先前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乙○○提供土
地、建物並出資信託予楊瑞光經營。嗣乙○○與劉仁龍簽署協議書,將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劉仁龍,雙方約定,劉仁龍必須承擔醫院當時之債務,包括積欠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保費滯納金(迄95年6月21日止為749,196元)。之後劉仁龍又將醫院轉手予被告經營,並由被告出具承諾書,承擔醫院上開積欠之費用。
㈡95年6月21日,高雄行政執行處同意醫院積欠之費用,分15期按月給付,兩造及乙○○並達成分擔之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劉仁龍與乙○○訂立協議書及備忘錄,由
劉仁龍承擔醫院積欠之健保費、勞保費之債務,以及被告事後出具承諾書予與劉仁龍,同意承擔醫院積欠健保費、勞保費之債務,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之效力為何?經查:原告既為醫院之掛名負責人,自為本件勞保費、健保費之債務人,而債權人即為健保局及勞保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透過實際出資人乙○○,先將此筆債務轉由劉仁龍承擔,再由劉仁龍轉由被告承擔,固據提出協議書、備忘錄及承諾書為憑,惟並未得債權人即勞保局、健保局之同意,對勞保局及健保局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即勞保局及健保局固不生
效力,惟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債務承擔契約而所有主張。然因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既不生效力,則於第三人未依其與債務人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為清償,或債權人拒絕第三人清償時,仍應由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後,債務人始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對第三人求償,原債務人未向債權人清償前,對第三人並無求償之權利。本件被告固承擔系爭健保費、勞保費及勞保費滯納金之債務,惟就債權人即健保局及勞保局而言,被告並非此筆費用之債務人,原告始為此筆費用之債務人,則在原告對健保局及勞保局清償此筆費用之前,縱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債務承擔之契約,亦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
㈢況且,兩造及乙○○於95年6月21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另達
成就積欠之費用,由原告分攤1/4,由被告分攤1/2及乙○○分攤1/4之協議,業據證人即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羅月秀及乙○○分別於本院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乙○○證稱:本次協議,因原告及伊均有讓步,才達成由三人共同分攤之協議等語(本院95年10月31日第3頁筆錄)。足證,縱當事人間先前已有由被告承擔該筆費用之約定,此一債務承擔之約定,亦為本次分攤協議所取代,原告更不得再依已失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所有主張及請求。
㈣末查,原告對於上開分攤費用之協議作成後,被告均按月依
其分攤之比例繳費一情,並不爭執;反倒是證人乙○○證稱:伊分攤之部分均無法按時繳納等語(同日第2項筆錄)。
則原告若因醫院積欠之健保費、勞保費未按前開與高雄行政執行處之約定,按月清償,以致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亦僅能對未依分攤協議履行之乙○○求償,對已依分攤協議履行之被告,尚不得為任何主張。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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