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6日結婚,因原告為退伍榮民,依現行規定原告得按月向國防部領取月退俸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告死亡時,被告得按月領取月退俸之1/2,惟據聞即將修法為被告須經原告之子女同意始得領取月退俸之1/2,為保障被告將來之生活,兩造遂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擔保,如將來原告子女不同意被告領取月退俸之1/2時,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如原告子女同意被告領取月退俸之1/2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嗣原告於94年8月29日依約交付系爭款項,由被告存入其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惟兩造於9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完畢,致上開條件確定不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及附條件贈與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被告於修法後之生活保障而贈與系爭款項,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又原告於協議離婚前已向被告拋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且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明原告同意無條件離婚,即已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結婚,嗣於95年1月6日以訴外人甲○○及丙○○為見證人,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94年8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由被告存入慶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之定期存款。
㈢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協議離婚時,有無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協議離婚時,有無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自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擔保,
如因法規修正致原告子女不同意被告領取月退俸之1/2時,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如原告子女同意被告領取月退俸之1/
2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並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85號案件中陳稱:原告表示其子女不同意時,被告可返還系爭款項以換取月退俸之1/2等語綦詳(見該卷第9頁),據此足認兩造係約定如原告子女同意被告領取月退俸之1/2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亦即被告負有於特定條件成就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條件贈與系爭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查,兩造於95年1月6日協議離婚時,原告先以電話向甲
○○表示已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要求甲○○及其夫丙○○擔任見證人,因被告曾向甲○○表示須原告拋棄系爭款項始願離婚,經甲○○詢問原告之意見後,原告當場表示同意拋棄系爭款項,甲○○遂以電話轉告被告,兩造乃前往甲○○家中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參以兩造簽字離婚之過程,係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經被告重新繕寫1份供原告閱覽同意後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有離婚協議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堪認定。而觀諸被告繕寫之離婚協議書中增列兩造均同意無條件解除婚姻關係等語,佐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均明知被告負有附條件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顯見被告增列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要求原告同意拋棄含系爭款項在內之一切請求權,乃原告閱覽該離婚協議書後仍願簽字離婚,益徵原告確實有意免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則不論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以尚無再予審酌其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混合契約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無條件解除婚姻關係」,
係指原告拋棄已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無條件」之字面文義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及附條件贈與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