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於95年6月10日舉行第18屆村長選舉,雖公告原告票數207票、被告票數208票,但有將無效票計入之情形,致被告當選票數有不實之情形,原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確認被告當選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為要件,只要選舉票上留有指印者,不論其圈票印是否足以辨別圈選何人,均屬無效;兩造爭議票編號②至⑧之被告有效票,均應列為無效票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得數票即低於原告,公告被告當選應屬無效。並聲明: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十八屆村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就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之規定,應係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如非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印者,自不宜認定屬無效票;至同條項第7款應指選票污染之程度足以影嚮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兩造爭議之編號①為無效票應為被告有效票,其餘編號②至⑧之爭議票,均為被告有效票,故無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嚮選舉結果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第18屆村長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
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207票、被告得票數208票,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
㈡本院95年9月21日勘驗結果,原告之總得票數應為206票、被告之總得票數為209票,有勘驗筆錄可參。
四、爭執事項:被告之當選票數有無不實而足以影嚮選舉結果?㈠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
之選舉票者。2、圈二人以上者。3、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4、圈後加以塗改者。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8、不加圈完全空白者。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舉罷免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效票認定有疏失部分,並無具體之證據提出,而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標準,選務人員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可循,此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內門鄉公所提出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證。而上開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設定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號解釋之意旨,選舉法庭在對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亦即各候選人選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審查時,該選票究屬有效,抑為無效,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据,受相同等規範,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重新勘驗選票,兩造有爭議之票共8張,經編為①至⑧號,是否有選票無效之情事,分述如下:
①編號①之選票因是否使用選委會工具蓋於選票上且有污損經
選監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並無顯然不當之情事,且該選票係蓋於1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欄位,縱認定為有效票,亦係增加被告之選票,並不能使被告因而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故仍尊重選監人員之認定,為無效票。
②編號②之選票,在候選人姓名欄處雖有輕微之疑似指印,然
並非蓋於圈選欄,且疑似指印之情形極輕微,不足以污損選票,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第14、15或20之無效票情形,應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
15之無效票為無理由。③編號③之選票,雖在號次欄有輕微印泥痕,然不足以污損選
票,亦非明顯為指印痕,應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15之無效票為無理由。
④編號④之選票,雖圈選欄蓋用之印泥有輕微重複之情形,然
仍可清晰看出係使用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加蓋於選票上,且未達於受污損之程度,應認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21之無效票並無理由。
⑤編號⑤之選票,在候選人姓名欄、號碼欄及圈選欄處雖均有
輕微之印痕,然其情形均極為輕微,未達於受污損之程度,應認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20之無效票並無理由。
⑥編號⑥之選票,在高雄縣村里長選舉選舉票關防上方雖有紅
色印痕,然並未達污損選票之程度,且非位在圈選相關欄位,應認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20之無效票並無理由。
⑦編號⑦之選票,雖在圈選欄欄2號之上方,有紅色印痕,然
其情形甚為輕微,且未達於污損選票之程度,應僅係在領選票過程中不慎觸及造成,仍應認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20之無效票並無理由。
⑧編號⑧之選票,雖在候選人姓名欄1號與2號之間,有紅色
印痕,然其程度極輕微,不足以污損選票,應認為有效票;原告主張屬於上開圖例第20之無效票並無理由。
㈢是本件有效、無效票之認定並無任何錯誤以致影響被告之當
選結果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總得票數應為206票、被告之總得票數為209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爭議之上開選票均無不實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於95年6月10日舉行第18屆村長選舉,有將有效或無效票計入之情形,致被告當選票數有不實之情形,請求判決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十八屆村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