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廣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廣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聲明「廣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廣鬮科技有限公司」,核此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姓名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廣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鬮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鬮公司於95年11月23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又於96年2月14日被告為增加貸款額度又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7,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㈡被告廣鬮公司自95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4,540,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
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2.44%計息(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2.65%,故借款利率以5.0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借款1,57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4.585%,故借款利率以5.08
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
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4.585%,故借款利率以5.08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749,340元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
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合計尚欠原告本金2,790,660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廣鬮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廣鬮公司、甲○○、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97年度訴字第1569號│├──┬──────┬──────┬───────┬──────┬───┬──────┬──────────┤│編號│借款金額│現欠餘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借款│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新台幣)│││年利率│││├──┼──────┼──────┼───────┼──────┼───┼──────┼──────────┤│1│2,000,000元│1,091,669元│95年11月14日起│97年4月14日│5.090%│97年5月15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98年11月14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2│1,570,000元│728,991元│97年4月15日起│97年6月30日│5.085%│97年7月31日││││││97年8月28日止│││││├──┼──────┼──────┼───────┼──────┼───┼──────┤││3│970,000元│970,000元│97年3月17日起│97年4月17日│5.085%│97年5月18日││││││97年6月20日止│││││├──┼──────┼──────┼───────┼──────┼───┼──────┼──────────┤│合計│4,540,000元│2,790,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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