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承稻 (原名 林承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 符鈺瑩呂姿儀 ,該判決已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39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受刑人依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應自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定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害人,依被害人應給付符鈺瑩、呂姿儀賠償金額總額分別574萬元、2,735,251元,以受刑人每月分別付與2人13,000元、7,000元金額及週期,於5年緩刑期間尚無法清償完畢,顯然法院經充分衡酌受刑人之資力,所附分期給付之條件實甚優渥,當不致對其造成負擔。惟受刑人除放棄具保金6萬元由被害人具領外,自10
1年2月分期付款首期起,均未能準時支付,又僅支付迄至同年5月份款項,後經被害人多次去電催促,始於同年8月匯款1萬元,其後亦未再支付其他金錢。期間甚以兌換客票、另行匯款事由搪塞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害人符鈺瑩、呂姿儀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為受刑人所供承在卷。再受刑人亦自承先前經營餐廳,目前在宏峰代書事務所擔任專任業務,從事土地及房屋買賣工作,另對他人有高達8百多萬元的債權,況其本件財產犯罪所得金額非微,顯非囿於生活困境陷於無資力之人,然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卻置之在後,於分期付款初期即有拖欠及數期未付情事,自難期其後於長達4年餘之緩刑期間能如期、如數支付,顯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故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緩刑所附條件固給予分期給付,伊銘感在心,自始即願意配合給付按期受害人金錢,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並彌補伊所為犯行,然因家中經濟出現嚴重狀況,父母雙雙罹癌,需要金錢提供醫療及人力照護,且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每每入不敷出,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但絕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否則不會在支付10餘萬元後,明知緩刑會遭撤銷之情況下,才故意不為給付。且伊自101年2月起仍四處籌措金錢,盡力按時給付受害人金錢,然伊先前所經營之餐廳,實係因經營不善面臨重大虧損而不得不停止營業,而目前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專任業務,薪資低微,雖另對他人有高達8百多萬元之債權,然均未受清償,故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此情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倘對伊撤銷緩刑之宣告,則伊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再繼續工作賺錢給付被害人金錢,家中罹癌雙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將頓失所依,懇請鈞院諒察,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受刑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應給付之和解金額、受刑人因犯行所應分別賠償之款項及給付方式,有被害人陳報狀可按,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義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卷第17頁),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除放棄具保金6萬元由被害人具領外,自101年2月分期付款首期起,均未能準時支付,又僅支付迄至同年5月份款項,後經被害人多次去電催促,始於同年8月匯款1萬元,其後亦未再支付其他金錢,期間甚以兌換客票、另行匯款事由搪塞被害人等節,業經原裁定論述如上及被害人符鈺瑩、呂姿儀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為受刑人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雖受刑人於原裁定終結後101年12月27日向被害人符鈺瑩、呂姿儀道歉,並於當日給付被害人等5萬元,及表示於102年1月2日再給付被害人等5萬元,有道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謝智傑 律師,其回覆稱:經與符鈺瑩、呂姿儀聯絡後,該道歉書乙方欄位確由被害人簽名,被害人於102年1月2日亦已收取5萬元,然縱使被告事後有付這筆款項,被告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仍是事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不僅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而欲以支付部分金錢予被害人,致使法院信其承諾及誠意之方法,期逃避刑責,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顯見受刑人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以悔悟之心、家人或經濟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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